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與甲○○原係同居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三時許,乙○○因不明原因,在高雄市○○區○○街○○號屋內,出手毆打甲○○,致甲○○左上眼瞼瘀血○‧五乘○‧二公分、鼻骨瘀血二乘○‧五公分、左上唇裂傷○‧五乘○‧三公分、右前臂淺擦傷四乘○‧一公分、右前臂瘀血二乘一公分,而認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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