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楚芳
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均犯賭博罪,黃楚芳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吳金葉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莊國龍、李順凉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張永昌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柒張、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公然於白天中午在公園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且被告黃楚芳、吳金葉、李順凉前均有賭博前科,被告莊國龍前亦有賭博而經職權不起訴之情形,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5人係以個人擲出骰子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該等賭局尚未具相當規模、賭博之方式(無人擔任莊家,由賭客輪流對賭)、賭注大小(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犯罪情節尚輕,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撲克牌7張、骰子4顆、賭資即現金27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查獲之財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被告黃楚芳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永昌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國龍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金葉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順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等5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1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0號北門公園內,使用身分不詳人士提供之骰子4顆、撲克牌7張、碗公1個作為賭具,由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及李順凉等5人,以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不等金額,再輪流將骰子擲入碗公內,並以撲克牌來紀錄個人擲出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
4顆、撲克牌7張、碗公1個及賭金共27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等5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及賭客位置圖附卷可稽,復有賭資、骰子4顆、撲克牌7張等物扣案足憑,被告5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楚芳、張永昌、莊國龍、吳金葉、李順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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