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泰諺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泰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飲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所有關於「 古致遠 」之記載均更正為「 古志遠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民國101年2月16
日」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 羅志朗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後」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關於「告訴人 黃美香 、 姚禹 、 鄭佩芩 、
古志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黃美香、姚禹、鄭佩芩及告訴人古志遠」。
㈤附表編號1、2、3之「詐欺手法」欄與「證據」欄中「告
訴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㈥增列證據「被告盧泰諺申設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盧泰諺將其申辦之梓官農會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被告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
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15,
959元),再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苑工商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說明,惟本件卷內事證如何勾稽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業已詳述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79號被告盧泰諺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泰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在高雄市梓官區宅急便門市,先將其申設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下稱梓官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志朗後,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黃美香、姚禹、鄭佩芩、古致遠等4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盧泰諺提供之上開梓官農會、臺銀帳戶內,嗣黃美香等人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致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泰諺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將帳戶交給對方要申辦信用貸款,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說是建立存簿跟銀行金額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美香、姚禹、鄭佩芩、古致遠遭不知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梓官農會、臺銀帳戶(詳附表)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美香、姚禹、鄭佩芩、古致遠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前開梓官農會、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美香、姚禹、鄭佩芩、古致遠提供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表及宅急便收執聯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梓官農會、臺銀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於遂行詐騙甚明。
(二)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告既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又以宅急便方式率然將個人重要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供其使用,且預知交付該帳戶後,該帳戶內將有不明款項進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並未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則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顯屬可議。
(三)又被告與對方前既未曾謀面,卻將其帳戶之提款卡等重要物品寄交付陌生之人,藉以辦理貸款,不論係所交付之提款卡,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物品及財物,為避免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應仔細查證該辦理貸款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業界之信用,並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契約等憑證,然而被告卻未就辦理貸款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實有悖常情。是以,被告心態上應有容任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亦所在不惜之故意,否則豈有甘冒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取得之貸款遭人冒領之風險,而輕易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辦貸款。
(四)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時,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實無需甘冒風險向不詳代辦貸款業者辦理貸款,故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以便貸款云云,顯違常理。
(五)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個人尚須擔負之法律上之責任,足見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及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者,或有其他特殊原因之情況,實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與所稱之成年男子未曾謀面,僅因貸款原因,即答應交付上開帳戶而未有所質疑,確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告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可能之情知之甚詳,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陳俊秀附表(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證據│││(告訴人)││││(轉入帳││││││││戶)││├──┼────┼─────┼───────┼──────┼────┼────┤│1│黃美香│101年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1年2月20日│50,000元│告訴人桃││││20日13時許│打電話予告訴人│14時30分許│(梓官農│園縣龜山│││││,佯稱係其友人││會)│鄉農會匯│││││需借款云云,致│││款申請書│││││告訴人陷於錯誤│││影本1紙│││││匯款。││││├──┼────┼─────┼───────┼──────┼────┼────┤│2│姚禹│100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撥│100年2月20日│29,985元│告訴人AT││││19日18時許│打電話予告訴人│17時32分許│(臺銀)│M交易明│││││,先佯稱JJS網│││細影本1│││││路商店人員,以│││紙│││││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作帳錯誤,││││││││及佯稱銀行人員││││││││要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確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鄭佩芩│101年2月20│詐欺集團成員撥│100年2月20日│29,987元│告訴人AT││││日16時52分│打電話予告訴人│17時49分許│(臺銀)│M交易明│││││,先佯稱奇摩│││細影本1│││││網路商店人員,│││紙│││││以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及佯││││││││稱銀行人員要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確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古致遠│101年2月20│詐欺集團成員撥│100年2月20日│5,987元│告訴人AT││││日17時30分│打電話予告訴人│18時2分許│(臺銀)│M交易明│││││,先佯稱奇摩│││細影本1│││││網路商店人員,│││紙│││││以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及佯││││││││稱銀行人員要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確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