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更一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宸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8號),經最高去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宸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含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則例外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更無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以數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在此基準日前犯數罪者,均符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於特殊情形,倘所犯數罪部分,分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仍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僅因先後裁判確定,與其他數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例外情形。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恤刑本旨,且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然變動,應失其效力,難謂受刑人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引用受刑人林宸宇定應執行刑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73號卷第33至42頁),就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5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上已合於前開法條規定。
㈡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等
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另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與受刑人所犯其他詐欺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比較附表編號4、5等2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受之宣告刑屬較長刑期,然因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相同,倘將附表編號5之罪,與甲裁定中之詐欺罪拆開,再與附表編號1至4之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依照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超過30年」,以及定執行刑時所依循之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以及恤刑等原則,所定執行刑之結果,較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顯然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屬例外情形,可不受禁止重複定執行刑原則之拘束,故應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㈢本院於具體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4、5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2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4及5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之法益有重疊,犯罪手段相同或相似,時間又集中於108年6至10月間,整體犯罪過程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採限制加重原則、部分犯罪前已定過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73號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於兼顧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等目的,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