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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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3號抗告人 林茂唐
陳麗卿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珮綾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不當科刑判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相同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至抗告人等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審理中),是原判決前揭已確定部分之相關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或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等因上開確定判決受執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又本件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汪梅芬法官何俏美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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