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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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建志 住○○市○○區○○路00○0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欣薇 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809,300元」之部分廢棄。
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7,442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林許碧霞 所有,其於民國105年9月2日死亡,於106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繼承人 林憲卿 、相對人 卓林麗珠林香美林欣銓 (上4人下合稱林憲卿等4人)公同共有。其後因林憲卿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林欣薇、 吳淑賓 (上2人下合稱林欣薇等2人),嗣於111年9月13日林欣薇以分割繼承登記予吳淑賓。然抗告人為林許碧霞之孫、林憲卿之子,抗告人依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林欣薇等2人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至林憲卿死亡時之登記狀態,亦即抗告人目的在於回復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則抗告人因此所得受之利益為其應繼分之比例即1/12,即新臺幣(下同)567,442元【計算式:面積457平方公尺×14,900元/平方公尺=6,809,300元;6,809,300/4人(林許碧霞之繼承人)/3人(林憲卿之繼承人)】,故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應核定為567,442元,原裁定核定為系爭土地整筆全部價額6,809,300元,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而定之。其次,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賦予真正繼承人一特殊地位,使其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起訴時所請求回復繼承遺產公同共有之客觀上價值,按其主張應繼分之比例而計算核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3項,係主張系爭土地為林許碧
霞所遺之遺產,由其繼承人林憲卿等4人共同繼承;嗣林憲卿於111年2月26日死亡,林憲卿之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林欣薇等2人及抗告人繼承,然林欣薇等2人未將抗告人列入林憲卿之繼承人,且林欣薇於111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淑賓,致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卓林麗珠、林香美、林欣銓、吳淑賓等4人公同共有;抗告人就林許碧霞所遺遺產之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為1/12,爰依民法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並塗銷上開林欣薇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17頁、本院卷第9-13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1、31、59-60、87-101頁),足認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第3項之目的,係為回復其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客觀上價值,按其主張之應繼分而計算核定之。
㈡抗告人係於112年6月6日提起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訟(見
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頁收件章日期),並斟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應與市價相當,自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準此,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900元,其面積為45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99頁),系爭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總價額為6,809,300元(計算式:14,900×457=6,809,300),依抗告人主張其繼承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7,442元【計算式:6,809,300元(林許碧霞所遺系爭土地總價額)×1/4×1/3=567,44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7,
442元,原裁定核定為6,809,3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裁判費即失所依附,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由原審法院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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