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84號
原告 何氏清
被告 藍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盟欽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順安路之住處,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後方菜園攀爬梯子翻越圍牆,並拆卸上揭住處1樓廁所窗戶,侵入原告上揭住處,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衣櫃外套內指甲刀1副(2支)、老虎鉗1支,及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2個、運動鞋1雙、藍黑色側背包1個等物得手,隨即自1樓後門離開,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被告後,除將已扣案之指甲刀1副(2支)、老虎鉗1支發還原告以外,其餘被竊物均未經返還原告。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總價值30萬元財物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卷第70、77頁),及有警方詢問原告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警方對被告為搜索扣押之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5號卷第6-19、28-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總價值30萬元之財物,為原告所有,亦未發還原告,堪認被告確有竊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即該等財物之市價30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附民緝字卷第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