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孫郁榛
被   告  劉繁一
       劉献忠
       劉榮源
       劉哲彥
       劉素珍
      林 劉素美
       劉德民
       劉安民
       劉俊成
       劉淑芬
       劉美玉
       劉愷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劉振芳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劉莊 文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振芳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劉莊文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繁一、劉献忠、劉榮源、劉素珍、林劉素美、劉德民
、劉安民、劉俊成、劉淑芬、劉美玉、劉愷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振芳、劉○○應就被繼承
人劉莊文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嗣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劉德民
、劉安民、劉俊成、劉淑芬、劉美玉為被告,於106年12月
21日具狀追加劉愷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第122頁)
,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遺產分割之旨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劉振芳之債權人,對劉振芳尚有
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5,931元及利息之債權,原告就
上開債權已取得鈞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8753號確定支
付命令。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莊文英已於105年10月31日
死亡,遺留系爭遺產,劉振芳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就
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查系爭遺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劉振芳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劉振芳財產之執行,原告為
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
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劉振芳對被告行使系爭
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劉振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哲彥:對分割成分別共有,及原告主張分割後應有部
分之比例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7
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
劉莊文英及訴外人 劉炳飛 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
院北港簡易庭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
頁、第16頁、第22頁、第40頁至第49頁、第83頁至第96頁、
第12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6年6月
30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61952614號書函暨財產資料調
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被告
劉哲彥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
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劉振芳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
㈢、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劉莊文英之遺產,其繼
承人劉振芳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劉
振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莊文英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
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且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
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遺產
應由劉振芳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核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劉振芳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莊文英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將劉振芳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雲林縣○○○鎮○○○段│514│1,058.22│1056分之│
│││││││189│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劉振芳│9分之1│原告9分之1│
├──┼────┼─────┼────────┤
│2│劉繁一│9分之1│9分之1│
│││││
├──┼────┼─────┼────────┤
│3│劉献忠│9分之1│9分之1│
├──┼────┼─────┼────────┤
│4│劉榮源│9分之1│9分之1│
├──┼────┼─────┼────────┤
│5│劉哲彥│9分之1│9分之1│
├──┼────┼─────┼────────┤
│6│劉素珍│9分之1│9分之1│
├──┼────┼─────┼────────┤
│7│林劉素美│9分之1│9分之1│
├──┼────┼─────┼────────┤
│8│劉德民│45分之1│45分之1│
├──┼────┼─────┼────────┤
│9│劉安民│45分之1│45分之1│
├──┼────┼─────┼────────┤
│10│劉俊成│45分之1│45分之1│
├──┼────┼─────┼────────┤
│11│劉淑芬│45分之1│45分之1│
├──┼────┼─────┼────────┤
│12│劉美玉│45分之1│45分之1│
├──┼────┼─────┼────────┤
│13│劉愷蓁│9分之1│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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