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
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
免收利息期間屆滿日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
,且依約應按時繳款,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
期間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息。詎被告於92年9月4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00元後,
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9,466元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經大眾銀行於93年1月6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1日讓與原告後,屢經催告
,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466元,及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
籍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系爭債權利率請求部分:
1、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
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
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
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
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既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
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意旨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查原告
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係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向
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
制,否則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
受系爭債權之繼受人即原告向債務人即被告收取高於銀行法
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
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另前開條文所限制原告關於「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既為立法者就
將來之利息債務,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限制,被告所取
得此項抗辯權,不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有無債權讓與而有異
同,是以原告主張利息部分不須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範
減為百分之15,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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