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吳錦輝
吳錦榮
吳錦智
吳柏儒 即 吳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柏儒即吳朝陽就被告吳錦輝、吳錦榮、吳錦智所共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
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柏儒即吳朝陽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吳錦輝
之債權人,惟因被告吳柏儒即吳朝陽(下稱吳柏儒)就被告
吳錦輝、吳錦榮、吳錦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
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實益未能受償,
則原告因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存否不明確,
致其對被告吳錦輝之債權得否實現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吳錦輝已取得鈞院核發102年度司執
字第33959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吳錦輝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6,862元及依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2701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被告
吳錦輝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清償,嗣原告欲對被告吳錦輝名下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已於民國86年4
月18日,由訴外人即被告吳錦輝、吳錦榮、吳錦智之父吳金
圖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柏儒,嗣 吳金圖 於93年9月11日
死亡,被告吳錦輝、吳錦榮、吳錦智於94年9月14日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抵押權,致鈞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9900號強制執行事件認執行無拍賣實益
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此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
實已妨害原告債權之獲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設定
清償日期為86年4月27日,至今已逾20年,未見抵押權人即
被告吳柏儒積極追償,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
對價容有疑問,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恐有可議之處。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舉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認不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從屬性而無效。又被告間縱有債
權債務關係,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吳柏儒5年內未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消滅,
因被告吳錦輝怠於行使權利,自得代位行使被告吳錦輝所有
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錦輝之債權人,而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
人吳金圖所有,該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吳金圖死
亡後,由被告吳錦輝、吳錦榮、吳錦智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
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95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日雲院通104司執丁字第
19900號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本院106年11月9日查詢表、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北地一字第1060011672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第46頁至第5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繼
字第612號限定繼承事件卷、93年度繼字第609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如被告主張該債權債務關係確屬
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
原告之主張加以否認、爭執,更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確屬存在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審酌,其舉證之
責任既有未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業如前述,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
定,代位被告吳錦輝請求被告吳柏儒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待證
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並
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吳柏儒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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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之土地:│
├─┬─────────┬───┬─────────┬────┬────┤
│土│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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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雲林縣○○鄉○○段│0019│3,521│吳錦輝、│各100分│
│││-0000││吳錦榮、│之13│
│││││吳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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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收件年期字號:86年北地普字第005102號│
│二、登記日期:86年4月18日│
│三、權利人:吳朝陽│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
│六、存續期間:自86年2月27日至86年4月27日│
│七、清償日期:86年4月27日│
│八、債務人:吳金圖│
│九、設定權利範圍:100分之13│
│十、設定義務人:吳金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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