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廖羅琳
相 對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
執字第五六六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66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7年7
月14日97年度司促字第252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請
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705元,而聲請人
於107年2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2330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20,656元
(計算式:137,705元×5%×3=20,6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