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孫郁榛
被   告  劉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
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可資參照。是原告代位行使者為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之權
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振芳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劉振芳對其餘被告(另為實
體判決)請求分割訴外人 劉莊文英 所遺之遺產,遂以被代位
人劉振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
被告劉振芳之債權人,亦係代位被告劉振芳行使分割請求權
,自不得列被代位人劉振芳為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
,原告將被代位人劉振芳列為被告,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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