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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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約定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二日繳付,共分六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立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丙○○繳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五十四萬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前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參條第二項及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丙○○應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丙○○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五十四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