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鄰居關係,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自宅前,因發現其所有停放在住處樓下之娃娃車遭不詳人士潑油,因而懷疑係丙○○與乙○○夫妻所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見到乙○○下樓時,對乙○○辱罵「瘋女人」、「幹x娘」、「老雞巴」等三字經,使乙○○受有侮辱;在樓上之丙○○聽見甲○○在辱罵其妻,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乃持陽台澆花之水管向甲○○噴水,使甲○○之衣衫遭噴濕,並一邊下樓,一邊辱罵甲○○「幹你娘雞巴」等不雅詞語,使甲○○受有侮辱;甲○○承前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亦以「幹你娘雞巴」等不雅詞語回罵丙○○,使丙○○受有侮辱。嗣丙○○下樓後與甲○○理論時,雙方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浮腫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先後對乙○○、丙○○以不雅之詞語侮辱,供稱:「是乙○○從樓上下來後才和我對罵,我罵乙○○『瘋女人』,被告丙○○是一邊下樓一邊罵我『幹你娘雞巴』,我也這樣回罵『幹你娘雞巴』」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雖其矢口否認指名道姓以「幹x娘」、「老雞巴」等三字經辱罵乙○○,惟其於案發當時係針對乙○○及丙○○對話,當係以該二人為辱罵對象,是其所辯無卸於罪責之成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以不雅之詞語侮辱甲○○,然矢口否認毆打甲○○,供稱:「我只有罵甲○○『幹你娘』。」、「我打他(指甲○○)是因為他拿手提袋打我,我去擋才會碰到他。」云云,然查被告丙○○傷害甲○○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稽詳,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陽歷字第0九三六0四四四一00號函所附之甲○○急診病歷資料及同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復有案發當時告訴人甲○○被打後倒臥路面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丙○○空言辯稱未毆打告訴人甲○○云云,顯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甲○○、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公然侮辱人,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先後二次公然侮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丙○○公然侮辱人,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傷害人之身體,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丙○○均為鄰居,未思敦親睦鄰,竟為細故互相辱罵,甚至動粗,於本院審理時迭經勸導,仍互不相讓,及彼等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