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更正甲○○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8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之時間為87年12月16日;及補充被告竊得聲請書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包含SIM卡1枚(門號詳見偵查卷第7頁);㈡證據補充:查證人 孫碧花 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只有其與店長乙○○○一起處理本件被告甲○○購鞋之交易,其等並沒有打包手機及 彌勒佛 送給被告,而且其等不可能這麼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6頁)。況被告與被害人乙○○○二人並不相識,此據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6頁),而被告係單純至商店購買皮鞋,衡以常情,應無店長贈送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予顧客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聲請書所示彌勒佛1尊、銅鈴3顆、行動電話1支及懸掛於該行動電話上之水晶及黃金拖鞋吊飾各1個等物,均係購鞋時店長贈送之物云云,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3月17日以86年度易字第5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月2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同年2月22日判決確定,以上二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8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92年8月25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被告於93年4月30日至聲請書所載之老牛皮鞋店購鞋,趁店員為其刷卡結帳不注意之際而見機行竊,顯係臨時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