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姻生活原本平實,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要求與原告離婚,並再三保證純屬個性不合絕非有外遇之故,原告不堪被告疲勞要求下,乃同意與被告離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離婚當日,被告即提出以打好字之離婚證書要求原告簽名,當原告簽名後,詢問何人擔任證人時,被告便稱證人乙○○、甲○○已同意擔任證人,被告旋即自行於證人欄下簽署乙○○、甲○○之名及填寫印,原告於無奈下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最近始知被告要求離婚時早有外遇,所謂個性不合純屬藉口,且經原告與證人乙○○、甲○○聯絡後亦始知渠等二人根本未同意擔任離婚之證人,更未授權被告代為簽名,是原告與被告之離婚根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離婚當日係原告主動提出,並談妥以五十萬元辦離婚,證人有授權伊處理家裡的事務,辦完離婚後有告訴證人,事前並未告知,原告亦同意伊在協議書蓋這兩名證人的章,因雙方既已簽好離婚協議書並辦妥登記,故離婚應屬有效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簽妥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向台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離婚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甲○○均未同意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亦未授權被告代簽之事實,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有授權其處理家庭事務,且兩造辦妥離婚事宜後已告知證人等語,經查:本件兩造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固經二名證人乙○○、甲○○簽名,有前述台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附離婚協議書可憑,惟證人乙○○、甲○○分別到庭供證:「(提示離婚協議書,問:是否本人親自簽章?)印章是我印章,但字不是我寫的。(問:印章是否本人所蓋?)也不是我蓋的,印章是我上廁所時,我弟弟丙○○匆忙來我家跟我拿的,要的時候沒有跟我說要幹什麼。(問:是否知道要寫離婚協議書?)事先沒有跟我說,講的時候兩造已經辦好離婚。」、「(提示證人甲○○離婚協議書,問:是否本人親自簽章?)筆跡不是我的,印章是我的沒有錯,但不是我自己蓋的,印章我是放在我四叔那裡。(問:是否知道兩造去辦理離婚?)我事先不知情,我是事後聽親戚講的。是兩造已經辦好,我才知道。當場我並沒有在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乙○○、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同意擔任證人而親自簽名蓋章,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乙○○、 林文龍 ,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更未同意擔任證人並簽名蓋章,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實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兩造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既仍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