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另有明定。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所有人雖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惟不影響已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仍得依民法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且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6年5月6日向第三人 吳梅英 借款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並以原裁定土地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約定於86年8月10日前清償,惟抗告人屆期並未清償,嗣吳梅英於94年7月7日將上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22日依法登記在案,另抗告人將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謝月娥 ,再由其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裁定相對人甲○○、 李明政 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確定證明書、借款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自承對抗告人主張之抵押債權900萬元係受讓自吳梅英,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依法通知抗告人,是上開債權讓與對抗告人不生效力。且原吳梅英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6年5月6日起至86年11月6日止,而相對人遲至95年1月間始聲請本件裁定,已逾存續期間之期限。又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吳梅英借款,惟其並未將借款金額交付抗告人,是以該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而為爭執。惟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訂有存續期間之抵押權,既在擔保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則在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判參照)。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所擔保者即為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金額不逾900萬元之債務,而本件系爭債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經核未逾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是除非本件已逾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再屆滿上揭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惟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及抗告意旨其餘所稱之債權讓與是否合法、吳梅英是否將本件消費借貸金錢交付予抗告人,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等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李昆南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