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
485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北交簡23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9月,而於92年9月19日發監執行,並於9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與朋友在臺北市○○○路某處服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並於同日上午1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查,測得酒後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前案記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酒精濃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審酌被告遭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及於偵審中均主動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情,應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