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一0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 律師上訴人丁○○
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庚○○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勞簡字第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及八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及高級專員,負責銷售淨水設備,上訴人丁○○、丙○○擔任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則為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上訴人乙○○、甲○○,違反所簽署之新進人員工作須知(下稱工作須知)第十四條之約定,於離職一年內任職於同業之台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訊公司),亦均負責銷售淨水設備,爰依工作須知第十四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丙○○、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工作須知第十四條競業禁止之約定,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應屬無效;又利用勞工亟需謀職無法抗拒或因輕率、無經驗而簽署該工作須知,亦屬無效;上訴人乙○○、甲○○從事銷售之淨水設備在市場已行銷多年,並未因擔任銷售之工作而取得被上訴人之任何智慧財產權或作業機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何項智慧財產權或作業模式受損;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上訴人乙○○、甲○○因競業禁止約定之合理補償或是舉證上訴人乙○○、甲○○任職之台訊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同業關係;工作須知第十四條所處之罰金過高,比上訴人乙○○、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領之薪水還高;又縱認上訴人乙○○、甲○○有違反員工作須知第十四條之情形,因該等行為並非在發生任職期間內,則上訴人丁○○、丙○○、乙○○自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分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及高級專員,負責銷售淨水設備,均有簽署工作須知,其中工作須知第十四條之內容為:「為保護公司智慧財產權及作業模式,人員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同業產品,否則罰金十萬元」。上訴人丁○○、丙○○擔任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乙○○則為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甲○○、乙○○在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一年內,均任職於台訊公司,負責銷售淨水設備等情,經被上訴人提出工作須知、員工保證書、台訊公司之名片、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六十頁),上訴人對之則俱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乃在於本件上訴人甲○○、乙○○是否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簽署工作須知?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具備之要件?工作須知第十四條約定之效力?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工作須知第十四條之約定?茲審究如次: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署工作須知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法律行為,亦須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內撤銷之,在未撤銷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因此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甲○○、乙○○係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簽署工作須知,該工作須知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如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
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員工離職後選擇職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之約定,一般認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具備如下之要件:⑴須有書面約定,並交付於員工。⑵雇主實質上須有依競業禁止所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⑶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⑷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能逾越合理之範疇。⑸應對受競業禁止之員工有適當之補償措施。如未具備其上之任一要件,尚不生競業禁止之效力。
㈢查上訴人確實簽署工作須知,已如前述,其中第十四條約定:「為保護公司智慧
財產權及作業模式,人員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同業產品,否則罰金十萬元」之內容,屬於員工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然被上訴人迄未具體說明,依該條款限制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所欲保護之企業利益為何,及該項利益之保護是否正當。雖被上訴人主張所經營之事業具有高度競爭性,工作須知第十四條乃為保護被上訴人之銷售模式及教育訓練之內容,所謂銷售模式是指以會場展示方式之銷售型態,例如產品擺設之方式。另教育訓練之內容,因在教育期間會教授員工一些實驗的過程,來證明所銷售產品的功效,及教育手冊之提供,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若任由員工將習得之銷售模式、商品底價、教育訓練等資料,於離職後轉往同業公司為競爭銷售行為,將造成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困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開所述並無法證明屬於工作須知第十四所謂之「智慧財產權及作業模式」,或是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此可參酌被上訴人所銷售之淨水設備,早已在市場上行之多年,且被上訴人主張應受保護之銷售模式或實驗之成果,均是要作為向大眾銷售行銷之用,並無所謂營業秘密可言,自不能認為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且被上訴人自承對於上訴人甲○○、乙○○僅施以二日之教育訓練及四日之實習(見同上筆錄第七頁),亦不足以當然推論上訴人甲○○、乙○○已習得被上訴人所謂之「智慧財產權及作業模式」,即認被上訴人具有優先於上訴人甲○○、乙○○職業自由受保護之利益存在。又縱認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亦因工作須知第十四條禁止員工離職一年內不得從事同業產品,並無區域之範圍之限制,且對受競業禁止之員工亦無適當之補償措施,其針對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越合理之範圍,堪認工作須知第十四條之約定已不當限制上訴人甲○○、乙○○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因此,上訴人甲○○、乙○○自無違反工作須知第十四條之約定,而上訴人乙○○、丁○○、丙○○亦無須依連帶保證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工作須知第十四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丙○○、乙○○連帶給付十萬元;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工作須知第十四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丙○○、乙○○連帶給付十萬元;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介源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