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第七四六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六一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與家人齟齬,離家在外,缺錢花用,且因身上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或證件多次及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得逞(竊盜之行為時間、地點、態樣、被害人、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深夜在外行跡可疑,遭警盤查,於員警目視範圍內發現其所持皮包內有大量他人證件,當場查扣,進一步盤查而查獲;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臺北縣大忠街十一號前,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被害人戊○○發現,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卷第四四頁訊問筆錄、第五0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己○○、丙○○、丁○○、乙○○(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卷第一四至二二頁偵訊筆錄參照)、被害人戊○○、庚○○(併案偵字第七四六一號卷第七至一二頁偵訊筆錄參照)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己○○、丙○○、丁○○、乙○○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卷第二七至三0頁參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竊盜犯行,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九十三年四月四日當天日出時間為上午五時五十九分,日落時間為下午六時零四分,亦有網路查詢日出日落時間列印資料一份附本院卷可參(本院易緝字卷第三八頁參照),故被告係於日出前之夜間侵入被害人戊○○住宅竊盜,亦明確可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附表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又按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經審理後發現被告乃係以竊盜方式犯罪,惟衡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與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此範圍內審理,且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本院自得逕適用上揭罪名(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項更正後之新罪名,又檢察官既已明確表示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故本院自不必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被告竊盜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竊盜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思以合法途徑賺錢,而任意順手牽羊竊盜,且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他人住宅安寧,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內拾獲被害人 鄭名潘 所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皮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經查:訊據被告甲○○對此堅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將近十二時被抓前一、二個小時撿到被害人之前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害人鄭名潘於警訊中指訴其發現該等財物失竊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六時許等語(併案偵字第七五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兩相核對,並無齟齬之處,且被告被查獲時身上所扣得之財物不過均係現金,是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即無法排除係他人竊取被害人鄭名潘財物後,將無價值之證件丟棄或遺失,而遭被告加以拾取可能,是本件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而公訴到庭檢察官對此亦僅係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則此部分併案顯與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間,因所犯構成要件不同,而無從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併審,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手法│損失財物│├──┼───────┼─────┼───┼────────────┼──────┤│一│九十二年九月二│臺北縣淡水│丁○○│徒手將丁○○所有EGX─│咖啡色皮包一│││十二日下午○○○鎮○○路二││七五0號機車置物箱蓋拉開│只(內有現金│││三十分許│0三號前││一縫隙,竊取置物箱內財物│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身│││││││分證、行照、│││││││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二│九十二年六月二│臺北縣淡水│乙○○│趁乙○○將所有咖啡色手提│手提包一個(│││十九日晚間○○○鎮○○路與││包至於身後,準備發動機車│咖啡色皮夾一│││許│水源街口││之際,徒手竊取竊取該手提│只、身分證、││││││包得手。│健保卡、駕行│││││││照、學生證各│││││││一張,提款卡│││││││、信用卡各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四│││││││百元等物)│├──┼───────┼─────┼───┼────────────┼──────┤│三│九十二年四月間│淡水捷運站│己○○│徒手自己○○所騎乘機車置│BNN─0六│││某日│旁││物箱竊取己○○機車行照一│六號行車執照││││││枚│一枚│├──┼───────┼─────┼───┼────────────┼──────┤│四│九十二年六月間│臺北縣淡水│丙○○│徒手自丙○○所騎乘機車置│CJN─0三│││○○○鎮○○路頂││物箱竊取丙○○所有機車行│六號行車執照││││好超商外││照一枚│一枚│├──┼───────┼─────┼───┼────────────┼──────┤│五│九十三年四月四│臺北縣淡水│庚○○│因庚○○所有機車置物箱未│身分證、駕行│││日清晨二時許│ 鎮政德 國中││上鎖,遂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照、郵局存摺││││旁││箱內財物得手。│各一只│├──┼───────┼─────┼───┼────────────┼──────┤│六│九十三年四月四│臺北縣淡水│戊○○│徒手趁大門未上鎖,侵入趙│男用內褲一件│││日晚間五時○○○鎮○○街五││ 憶荃 所居住之前址住宅內,││││分前某時(日出│巷三二號住││竊取財物,得手後,當場被││││前)│宅││戊○○發現,乃持所竊得之│││││││庚○○證件與戊○○和解不│││││││成而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