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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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汐止市○○○○○段○○號前,速限50公里處,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再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如係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一千七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3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汐止市○○○○○段○○號前,速限50公里處,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警員以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CG0000000號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警察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業經國外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且經國內地方法院公證,故儀器係合法使用,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2月18日北縣交字第0000000000書函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認證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其拍攝之測速照片,應堪信為正確無誤。且異議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足以對此一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本件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甲○○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超速行使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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