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小型分裝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經政府公告查禁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3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以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路口之天橋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壹包(驗餘淨重0.1431公克),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前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一包,及甲○○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小型分裝袋四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一包(驗餘淨重0.1431公克)、小型分裝袋四個。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2月15日(93)安鑑字第00331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一包(淨重0.14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小型分裝袋四個,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依其性質應為供被告分裝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遭查獲時,雖同時為警扣得玻璃燈泡製吸食器一具,檢察官為此聲請就該吸食器一併沒收,惟被告之尿液經檢驗並無毒品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吸食器自與被告本件經論罪科刑之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