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李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元自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型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被告自99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融資本息,尚
欠新臺幣(下同)110,771元,及其中64,930元自99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依雙方約定
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小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利率變
動登記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