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42、14635、197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黃尚良 (原名 黃從周 )、 劉佳維 (原名 劉世煥 )、 李麗君廖模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尚良購得已撞損之J七─八九0八號小客車(下稱J七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以甲○○為該車之買受人申請辦理貸款,黃尚良並提供偽造之佑乘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佑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乘公司)於八十九年度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廖模成除自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未經其母丁○○○之同意即提供丁○○○之身分證影本乙紙予劉佳維、李麗君,充為連帶保證人,由李麗君為甲○○、廖模成及不知情之丁○○○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寫在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及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甲○○、廖模成及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廖模成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甲○○之名義持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行徵信。甲○○並與黃尚良、劉佳維、李麗君、廖模成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劉佳維經營之號富聯汽車商行內,由甲○○、廖模成分別在遠東銀行之消貸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蓋章,由李麗君辦理對保手續,而甲○○等人明知丁○○○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交付印章,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丁○○○之印章一枚後,在上開時間、地點,盜蓋在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由廖模成在該欄內蓋用自己之指印,及蓋用丁○○○之印章,表示丁○○○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足生損害於丁○○○。李麗君等人再持上開不實之貸款約定書等資料,轉交福灣公司,並由甲○○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意以J七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甲○○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自原車主 林明忠 過戶在甲○○之名下,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甲○○實際上並未有真正之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李麗君辦妥上開手續後,福灣公司即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意出具保證書供甲○○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四十五萬元,遠東銀行並於同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撥入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 劉淑娟 (另為不起訴處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甲○○就上開貸款,僅分別繳交數期即未繼續繳款,經福灣公司派人追查該小客車之下落,始查知該小客車係肇事撞損之小客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情等語;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是伊先生(指黃尚良)說要登記伊之名義,車子是伊先生在使用,伊只有在貸款的時候去簽名蓋章,伊什麼都不知道,這部J七─八九○八號車是黃尚良說要用伊之名義買車,且說要辦理貸款,伊有同意,伊不知道車子已經撞毀,也不記得有無看過這部車,伊沒有拿假的扣繳憑單給黃尚良,辦理貸款時並不知道有用假的扣繳憑單,伊不知道辦貸款時有提出佑乘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被訴與同案被告黃尚良、李麗君、劉佳維、廖模
成基於犯意聯絡,以撞損之小客車申辦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⒈查J七小客車於辦理本件貸款時,係嚴重撞損狀態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J七小客車之前任車主林明忠證述:這部車是我哥哥車禍的車子,我沒維修就賣出等語屬實,並有J七小客車之車頭車尾斷成二截之撞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該小客車既車頭車尾斷成二截,顯難以修復成原狀,故於辦理貸款時,應仍係處於撞損狀態,客觀上無一般車況良好之同廠牌同車型同年份小客車之同等價值甚明。同案被告黃尚良雖否認J七小客車於購買及貸款時係撞毀而無法使用之小客車乙節,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張明德 」說該部車有撞過但已修好,所以賣的比較便宜 云云 ,並提出簽訂日期為九十一年(應係九十年之誤載)四月二十四日,出賣人為 林明華 ,內容並註明「本車有撞損修護完整交車」等語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張明德」之名片各乙紙為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一五二、一四七頁)。然查,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明出賣人為林明華,而林明華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駕駛J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相片、法醫參考病歷等在卷可佐(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五七號相驗卷宗第十八至二五頁),自無可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再簽訂上開黃尚良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該合約書已難採信。再查,林明忠將J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交予買受人「 阿元 」辦理過戶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後,此可由證人林明忠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九十年三、四月間,以十七萬元將該部車賣給「阿元」,賣時這部車並沒有修理過,這部車子是我哥哥車禍的車子,我沒維修就賣出,我把證件交他由他去辦過戶,他錢當面給我;「阿元」說要先過在我名下再轉賣出去,我親自去彰化由我孫子(應係臺語姪子之意,指 林虹君 )之名字先過戶在我名下,我再把我的證件交由「阿元」去辦過戶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一頁);而J七小客車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過戶予繼承人林虹君,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過戶至證人林明忠名下,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九七、九八頁),足見證人林明忠交付證件予「阿元」辦理過戶之時間,應該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後,則「阿元」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後始取得證人林明忠之證件俾利辦理過戶,衡情「阿元」自無可能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取得林明忠之證件確定可以辦理過戶之前,即進行修理該部自小客車,同案被告黃尚良亦無可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購得修復完畢而交車之J七小客車,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復查,同案被告黃尚良亦未能提出「張明德」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傳喚;又同案被告黃尚良所提「張明德」之名片上之0九二三─四七八三八七號行動電話號碼,經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使用人結果,係名為「 傑明珍 」之人所申請使用,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記錄費收執簽回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二三0、二三一頁);經依上開資料上所顯示「傑明珍」,進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二三九頁)。是上開「張明德」之名片,不足為該車辦理貸款時係已修妥完善之證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先生以我名義買車,我有看過該部車,該部車是完好的云云,與事實不合,固非可採。
⒉然同案被告黃尚良係以被告甲○○名義購車,且係實際上持
該小客車車籍資料申請貸款之人,此為同案被告黃尚良所不否認,其供稱:我有拿太太的身分證交給劉佳維、李麗君給福灣公司去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九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供稱:我先生(指黃尚良)以我名義買車等語相符,並據同案被告李麗君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當初是黃從周(黃尚良)要求辦理貸款時,他拿該車(指J七小客車)車籍資料到富聯車行來,是黃從周(黃尚良)去找劉世煥(劉佳維),劉世煥再找我過去,把車籍資料交給我送到公司審核等語(見偵一卷第四十、六二頁),及同案被告劉佳維於警詢、偵訊供稱:是車主甲○○的先生黃從周(黃尚良)到富聯車行請求代為辦理汽車貸款,而經由我們車行介紹李麗君處理車輛貸款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四二、六三頁)可佐。且查,J七小客車所貸得之款項,經劉佳維扣除手續費後均如數交予黃尚良,亦據同案被告劉佳維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九0頁、卷二第三0九頁),是J七小客車實際上確係由被告甲○○之夫黃尚良購買並以該車申辦貸款。
⒊被告甲○○係本件貸款車輛之名義人,其因信任同案被告黃
尚良而同意出任買受人並辦理車輛貸款,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黃尚良所述相符,故被告甲○○既未負責購買車輛,雖其與黃尚良係屬夫妻,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同案被告黃尚良基於犯意聯絡,知悉本件J七小客車係撞損車輛,仍以撞損車輛向福灣公司申辦貸款,尚難僅因其同意黃尚良出任為車輛買受人及貸款名義人,且於對保時在場,遽然推定其對被告黃尚良係以其名義向福灣公司、遠東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小客車係撞損而不足供貸款擔保之詐欺取財之事均係知情,而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尚良、劉佳維、李麗君、廖模成間具有何詐欺之故意及犯行。
㈡被告甲○○被訴與同案被告黃尚良、劉佳維、李麗君、廖模成基於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之甲○○扣繳憑單部分:
⒈查本件以被告甲○○名義申請貸款所檢附之佑乘公司於八十
九年度有給付甲○○所得達五十五萬元千元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佑乘公司之地址係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一樓,負責人為 李欣夫 ,設立登記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日期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資訊資料可佐(見偵一卷第一六0頁)。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苗份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李欣夫有於九十年三月向 曾月婉 承租苗栗縣○○鎮○○路○○○號一樓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四頁);證人曾月婉於警詢時亦證稱:佑乘企業公司曾向我租屋,承租房屋的是李欣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而本件甲○○之扣繳憑單上所載佑乘公司之地址係在臺中市○○區○○路五段九六號,扣繳義務人之姓名則模糊不清,有該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0九頁),已與上開佑乘公司之實際地址不符。復參以同案被告黃尚良供稱:佑乘公司賣食品的,佑乘公司的老闆是 羅幸春 云云(見偵一卷第一二二頁),亦與上開佑乘公司之登記資訊資料並不相符;另被告甲○○亦供稱:九十年七月之前我在我先生與人投資位於漢口路的公司工作。平均一個月領三萬多元云云(見偵一卷第一二0頁)。查佑乘公司依上開登記資訊資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設立登記,本件甲○○之扣繳憑單係八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以被告甲○○所述每月三萬多元,八十九年度之所得應未逾二十萬元,該扣繳憑單竟載五十五萬多元,亦與被告甲○○所述不符,是同案被告黃尚良所述甲○○有於佑乘公司工作云云,顯非可採,上開佑乘公司有給付所得予甲○○之扣繳憑單固屬偽造之文件。
⒉然上開甲○○名義之偽造扣繳憑單係同案被告黃尚良所提出
而交予申請貸款之同案被告李麗君,並非被告甲○○所提出交付等情,則據同案被告李麗君供稱:甲○○的扣繳憑單是黃從周(即黃尚良)繳給我的等語屬實(見偵一卷第六三、一二五頁);且被告甲○○亦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黃尚良於辦理本件貸款時,有提出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以申辦貸款,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情辦理本件貸款有提出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自難僅因行使本件偽造扣繳憑單之黃尚良係被告甲○○之夫,即遽認被告甲○○就行使或偽造該扣繳憑單係與同案被告黃尚良、劉佳維、李麗君、廖模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㈢被告甲○○被訴與同案被告黃尚良、劉佳維、李麗君、廖模
成基於犯意聯絡,偽造丁○○○之署押、盜蓋印章於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並持之行使,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同案被告廖模成於偵訊自承:丁○○○是我母親,由我幫她
蓋章;保證書是黃從周叫我先簽名,並蓋我的手印說先辦辦看能不能辦的過等語(見偵一卷第六四、二六七頁),及於原審供稱:對保第一次(應指填寫申請書)我媽媽沒有去;第二次對保(應指對保)我媽媽也沒有去,我有簽我媽媽的名字,我媽媽有同意;黃尚良之後有告訴我,說他有去刻我媽媽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七頁)。另同案被告李麗君就對保資料及本票上丁○○○部分係由廖模成蓋自己的手印乙節並不否認(見偵一卷第二七0頁、原審卷一第一三
一、一三二頁);且同案被告劉佳維於原審亦稱:廖模成有在約定書上(指就丁○○○部分)蓋自己的指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並有丁○○○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可佐。足見本件貸款約定書及本票上丁○○○之署押及印文,係由其子即同案被告廖模成代為捺印及蓋章,並非丁○○○所捺印,固堪認定。
⒉然同案被告廖模成有得丁○○○之同意及授權,而在上開貸
款約定書及本票上捺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模成陳明在卷。且福灣公司辦理本件貸款申請之流程,係先由仲介人員將貸款申請書以傳真等方式送達至福灣公司後,由福灣公司依貸款申請書上之資料,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進行徵信及照會,之後通過徵信始由仲介人員進行對保手續,由契約債務人簽貸款約定書、本票等情,亦據告訴人福灣公司陳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而本件丁○○○亦經該公司徵信,此並據證人即福灣公司辦理本件徵信之人員 陳俊成 於原審證稱:J七小客車是我辦理徵信的,電話照會是核對貸款的人別資料及貸款金額,及連帶保證人的人別資料是否願意作保,本件也是相同‧‧‧我也有用電話詢問二位連帶保證人,我問丁○○○是否願意連帶保證甲○○的貸款,電話中的丁○○○說她願意,我不能確定是否真的是丁○○○,但是我確定不是廖模成替丁○○○作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三頁),既經徵信,是同案被告廖模成所述有獲丁○○○同意等語,已非無據。次查,本件貸款申請以丁○○○任連帶保證人時,亦有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證人丁○○○於偵訊對廖模成有向其借身分證去影印乙節亦自承在卷。衡情貸款流程既須經徵信,廖模成在向丁○○○借取國民身分證影本時,自無必要隱暪以丁○○○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倘未得丁○○○同意,縱提出申請,亦無法通過徵信,是本件貸款申請之初,確有經丁○○○同意任連帶保證人,故同案被告李麗君再經同案被告廖模成授權代填丁○○○為本件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就此部分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再參以本件同案被告廖模成除代表丁○○○捺指印於貸款約定書外,並代丁○○○捺指印於本票上任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所涉為法定刑度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同案被告廖模成並非本件貸款之實際取得貸款金額之人,其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係受同案被告黃尚良之託為之,亦據同案被告廖模成陳明在卷,其既未取得任何利益,又任甲○○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須負擔民事連帶保證責任,衡情其自無必要未經丁○○○同意,即偽造丁○○○之署押於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上,使自己觸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是同案被告廖模成辯稱有得丁○○○同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縱廖模成於對保時,未再詳予確認丁○○○有無同意之意,然丁○○○為廖模成之母,衡情廖模成主觀上認其取得國民身分證時已獲其母授權,因之未再詳予確認即代其母捺指印及蓋印,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本件自難認同案被告廖模成有偽造署押、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可言。至證人丁○○○於偵訊證稱:我沒有同意別人以我名義按手印,也沒有同意說我要做擔保。不知兒子要用我的名字幫人做擔保云云(見偵一卷第二六六頁),依上說明,顯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廖模成既獲丁○○○之授權,其再授權被告
李麗君填寫以丁○○○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被告李麗君、廖模成均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再同案被告廖模成代丁○○○捺指印及蓋章於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上,其主觀上既認已獲其母丁○○○之概括授權,是其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亦無成立偽造丁○○○署押於貸款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案被告廖模成、李麗君就此部分既無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自亦無與同案被告黃尚良、劉佳維、廖模成、李麗君偽造丁○○○署押於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
㈣被告甲○○被訴與同案被告黃尚良、劉佳維、李麗君、廖模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⒈查本件J七小客車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過戶,自林明忠過戶
至甲○○名下,於監理機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僅載明原車主及新車主名稱,並未載明發生過戶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有J七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可佐(見偵一卷第九五頁),已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事項可言;且查,J七小客車係同案被告黃尚良所購買,經甲○○同意,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黃尚良及被告甲○○陳明在卷,則不問同案被告黃尚良係出於贈與或基於信託而指定上開小客車登記於甲○○名下,再至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登記,其既有所有權,使該車輛登記於甲○○名下,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
⒉次查,被告甲○○係上開小客車名義上所有人,其有向福灣
公司、遠東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因辦理貸款,而同意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及同意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監理單位提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監理單位因之為福灣公司出具J七小客之動產抵押權之公告,並由監理單位發給債權人福灣公司及債務人即申請人甲○○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甲○○就該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則上開監理單位出具之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之內容,既係確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被告甲○○自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部分,既無使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自亦無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可言。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
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尚良以前開J七肇事車輛過戶在被告甲○○名下,再持以向告訴人貸款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告甲○○不可能看過該部其所自稱完整無損之自小客車,是其於偵訊時稱:我有看過該部車,該車係完好云云,顯係為附和被告黃尚良之說詞而與事實不符,其顯然與被告黃尚良有犯意聯絡甚明等語。然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於偵訊時為上開不實之陳述,然其與同案被告黃尚良為夫妻關係,難免因事後知悉黃尚良所為非法,以致於偵訊時為脫免黃尚良罪責而對其有所迴護,所供固不足採,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甲○○與黃尚良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難以憑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63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尚良偽造貨幣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黃尚良與甲○○二人為夫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使用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由黃尚良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橋下,向某不知名男子,以5:1比例,持八千元購得偽他人所偽造之偽鈔千元券二十張、五百元券四十四張,面額共四萬二千元,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至 王惠美 所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海豐科十四之五號之華雅菸酒店,由甲○○持偽造之五百元鈔票,向王惠美購買飲料二罐與香煙乙包(共95元),為王惠美識破而未得逞,二人即行逃逸,經警循線逮獲,並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偽鈔共四十四張,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而移請本院併辦。經查,被告甲○○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其與移送併辦部分顯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將此部分退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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