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複代理人 呂道明 受告知人 張蔚晟 兼訴訟代理人 張寶傳 住台中被告乙○○住嘉義
戊○○住嘉義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嘉義被告甲○○住嘉義右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被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但原告之前以訴狀表示如下。
二、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件土地),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四三0號、四三0號、四三一號等三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三棟房屋),是由原告出資興建,被告等人在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四號案件中,以 簡崑爵 、 簡崑雄 、 簡勝峰 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興建以上三棟房屋,而請求簡崑爵、簡崑雄、簡勝峰等人拆屋還地,並獲得勝訴判決。因原告不懂法律,以致未出面主張權利,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程序。
三、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各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共同抗辯:三棟房屋不是原告所建,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00號民事卷。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本案對於受告知人張蔚晟、張寶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告知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規定,原告所提告知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三人均加以否認,而本件土地上的三棟房屋,其中二棟房屋,簡崑爵、簡崑雄等人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均承認屬於他們二人所有,簡勝峰則在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00號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承認為其所有,有該四份判決附在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卷可以證明。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的事實,不能被本院採信,被告等人的抗辯,可以成立。
況且,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三棟房屋已經賣給受告知人張寶傳,即使三棟房屋真的是原告興建,原告已無權排除被告等人的強制執行權利,所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也無理由。
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三棟房屋屬於他所有,對於三棟房屋執行標的物,無法排除被告等人強制執行的權利,因此,原告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七四號執行程序,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