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己○○係屬夫妻,庚○○○曾在甲○○任職護士之醫院就診,因而結識甲○○,並透過甲○○介紹而認識甲○○之母 李王 阿富 、甲○○之姐乙○○等人。詎庚○○○、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迄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台南縣下營鄉賴內小兒科診所及嘉義市○○○路○○○巷○○○號乙○○住處等地,由庚○○○分別向甲○○佯稱:你丈夫有女鬼纏身,要消災解厄云云;對乙○○佯稱:你家人將有劫數,要改運收 驚云云 ;及對 李王阿富 佯稱:你家是蛇穴,全家人諸事不順云云,並連續向甲○○、乙○○、李王阿富等人訛稱須提供現金交其放置在神像下供為押運金,方可消災解運,但此事不得告知第三人,否則全家將遭厄運,待渡此劫難功德圓滿即可發還全數押運金云云,致使甲○○、乙○○、李王阿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予庚○○○、己○○二人,因認其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情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另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得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禁止推定罪狀法則,非僅為被告個人訴訟之利益而設,尤重於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故若無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依其自辯過程蒐求、推測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應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甲○○、乙○○、李王阿富之指訴,及證人丙○○○證稱:被告庚○○○確曾告知其會收驚及解運,並曾為之解運收取二千元費用等語,另證人戊○○、丁○○證稱:乙○○曾帶被告庚○○○向渠等借款達一千萬元,再轉借予庚○○○等語,復有乙○○交付被告二人現款之資金來源乙○○在下營郵局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足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庚○○○、己○○均堅決否認其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向她們說要收驚改運要押運金這回事,是乙○○向伊等借款,除部分還款外,累積到二千四百萬元,只有五百萬元的有收據,其他是以現金借給她的,她欠伊等錢不還,本來要告她,她來要求不要告她,伊等心軟沒有提出告訴,她們反過來而誣陷伊等,她們受教育比伊等高,如何會被伊等騙錢等語。
四、經查:⑴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庚○○○向其佯稱:你丈夫有女鬼纏身,要消
災解厄云云;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庚○○○向其佯稱:你家人將有劫數,要改運收驚云云;及告訴人李王阿富於偵查中指訴被告庚○○○向其佯稱:你家是蛇穴,全家人諸事不順云云,並指稱被告庚○○○連續向甲○○、乙○○、李王阿富等人訛稱須提供現金交其放置在神像下供為押運金,方可消災解運,但此事不得告知第三人,否則全家將遭厄運,待渡此劫難功德圓滿即可發還全數押運金云云,致使甲○○、乙○○、李王阿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共陸續交付二千餘萬元予庚○○○、己○○二人等語,參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到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共匯給被告一千七百八十一萬元,分六十二次匯款給被告,伊高職畢業等語,及被告於本院為上開辯解,並供稱:庚○○○是國小畢業,己○○是國中畢業等語以觀,被告係指陳事實上是告訴人乙○○陸陸續續向其借款,除還部分借款外,於達二千四百萬元後拒不還錢,告訴人才編造出消災解運說賴債並砌詞誣陷被告;而告訴人三人均稱被告以消災解運為騙局,詐騙她們三人有二千多萬元(另於調查站指稱共被詐騙三千餘萬元),各執一詞。然如告訴人所言,係消災用之押運金,其金額甚鉅,則被告施法消災解運之工作按理必繁重,且於渡過劫難功德圓滿押運金即應全數交還告訴人,雙方必會事先約定給付被告多少酬勞金,避免事後紛爭,惟告訴人始終未提及支付酬勞金之事,顯與常情有違;押運金要放置神像下方,將來於渡過劫難後即必須交還告訴人,所交付之押運金又如此鉅額,告訴人為何不堅求須當場親見被告將押運金放置神像下方作法會之經過,及該地點存放鉅額現金是否安全可靠,竟然會毫無警覺而連續聽從指使交付鉅額押運金予被告,實難想像。何況被告庚○○○國小畢業、被告己○○國中畢業,而告訴人乙○○係高職畢業、告訴人甲○○任職護士,學歷亦不低,告訴人竟被學經歷低之被告分多次行騙長達一年又九個多月,告訴人並分六十二次交付所謂押運金而不能發覺其虛?更與常情有悖,益見告訴人之指訴難予遽信。
⑵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告訴人乙○○稱:「我是因妹妹介紹才認識
庚○○○,我沒有去過他家,都是用電話聯絡,他家設有神壇,說能消災解厄解運要押運金,每次幾十萬元或幾百萬元都有,共被詐騙二千九百七十三萬元(註:在調查站稱其受騙押在神明底下現金約一千五百萬元,另詐借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在檢察官偵查中稱其交給被告二人將近二千萬元)」等語;告訴人甲○○稱:「她(指庚○○○)說我老公有女鬼附身,要六十萬元押運(在調查站稱受騙六十萬四千元;在檢察官偵查中稱被拿五、六十萬元)」等語;告訴人李王阿富稱:「被騙三百多萬元,她說我家是蛇穴要五十萬元消災,三百多萬元是 陸績 拿給她的,只有一張五十萬元的有借條是乙○○寫的(在調查站被騙押運金二萬八十七萬元;在檢察官偵查中稱被拿走二百七十多萬元)」等語以觀,告訴人等三人前後所稱其被騙金額有極大差異,故所稱被騙金額均難採認。
⑶據告訴人乙○○之初次於調查站時指訴稱:「庚○○○自從八十二年間起對外謊
稱本身係仙姑化身,具有神力可以替人治病解運::(經甲○○介紹給)乙○○,再度以小孩治病、丈夫事業不順、婆婆之健康等因素,訛稱都有流斗劫數,同需要現金放置無形神像下方便能解運,致令乙○○信以為真,先後透過甲○○交付五萬元至二百一十萬元不等之現金予庚○○○」、「乙○○受騙金額押在神明底下之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事後另以還錢需要資金為名再向乙○○騙取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乙○○被騙金額除以現金交付外,並有以現金匯至甲○○下營郵局帳戶內,再由甲○○提領交付予庚○○○」等語觀之,顯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庚○○○確實有收取一千五百萬元之押運金(現金),亦無證據可證明李櫻樓下營郵局帳戶內之資金究竟有否交給庚○○○,又告訴人為消災解厄,竟長期分六十二次給付數以千萬元之押運金?顯與常情不合。
⑷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初訊時指稱:「庚○○○是我妹妹甲○○介
紹我認識,她起先說我子及我母有劫數(與初供不符)要以改運為由來我家為我子收驚,同我拿二十多萬現金(初識收驚就要二十萬現金?這樣也受騙?)後來陸續向我騙二千多萬元(在調查站說三千多萬元?),我都拿現金給她有上百萬元及數十萬元不等,::之帳戶內,她再提領(在調查站不是如此說?),被告有向我說不讓她夫知情,但都由其夫陪同提款」等語,明顯改變指訴之金額,且交付之方式也不一樣,其所述亦與常情不合;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次偵訊時指稱:「(問:有否意見陳述或證據請求調查?)沒有證據了,因為都是現金出入,有匯到他父( 高天德 )帳號但沒有匯款單,是以我名義匯的,時間約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以現金匯入」等語,可見高天德帳戶之金額為乙○○所匯,然此一匯款究竟是庚○○○詐騙所得?還是乙○○欠錢還款?不無疑問。尤其在八十四年五月乙○○稱已知受騙後,在雙方已撕破臉之情形下,竟然未採取法律行動報警處理,反乎常情仍在八十五年陸續匯錢前往高天德帳戶,此與一般受騙之常情不相符合,更何況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一天下午
三、四點我去買雞,見他(指己○○)家屋內五、六人在吵架,除己○○夫婦、其他人我不認識,我進去坐一邊,後來聽到他們提到錢的事,(當時情形) 美蘭 很痛苦說要去死,她先生問她說真的有欠己○○他們二千四百萬元?美蘭說有,她先生很生氣,說回嘉義再處理。我沒聽說他們要如何還錢,因為當時事情較激烈,(所以記得)」;又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在己○○家看過( 莊全義 、乙○○)一次,那天我去他家買雞,己○○叫我在他家坐一下,有看到
五、六人在那裡談話,有說到錢的事,那時莊全義問她太太是否欠庚○○○二千四百萬元,乙○○有點頭,而他母親亦責問乙○○,後莊全義有拿一張白紙給己○○,己○○將紙撕破,過沒多久莊全義他們就回去了」等語,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四月)我當時在己○○家學宰雞,之前我不認識美蘭,當天早上己○○叫我開車載他太太送去乙○○家,他家在嘉義,之前我沒有去過,拿八百萬元他們夫妻整理時我在旁邊看。他們說乙○○做生意急用借的,(問:他們夫妻家有神壇、收驚?)均沒有。 高素霞 自己拿錢進去他家,我沒下車,錢放在車內,後來他們二人上車,乙○○報路,我載他們至中國國際商銀,我因沒有停車位,我留在車內,他們二人下車」等語,足見證人壬○○、辛○○之證述與告訴人指訴其受詐騙之情節大異其趣。又據告訴人乙○○於原審稱: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匯入戊○○之帳戶者為向 林麗娜 調現之錢,是拿去改運被告要還我們的錢云云,既然是向林麗娜調現,則勢必是匯入林麗娜帳戶的,時隔數月於本院調查中竟然稱:「莊全義的二百一十五萬元是透過戊○○借的」等語,證人戊○○竟也附和其說,錢如果是林麗娜的,就不該還戊○○,為何還匯入戊○○帳戶?上情 參佐 告訴人在台南縣調查站指訴被告詐欺分文未還,致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勵法字第八六八六四六號函指出:「(被告)到期後均藉故推拖,迄今分文未還」云云,亦不相符合。告訴人於被告提出告訴人之借款證據後,又翻異其指訴,謂被告有返還部分押運金之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押運金一事),益徵告訴人乙○○之指訴,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
⑹證人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原先認識庚○○○的妹妹,她妹妹介紹說她
會收驚,還會解運,當時在朋友家幫我抓筋骨,說要解運一次二千元,這是十年前之事,後來朋友再找我去,我就不去了,被告的家我從來未去過」等語,既已事隔十年之久,告訴人何以知悉證人曾被庚○○○抓筋骨之事而予舉證,且證人仍可記憶清晰,顯難想像,何況被告庚○○○否認曾因其妹妹之介紹而認識證人丙○○○及為其抓筋骨之事,縱被告庚○○○於十年前有證人所指抓筋骨及為人解運之事,自不得因之推論被告必有藉宗教向告訴人歛財之不法情事,況證人既未實際上讓被告收驚解厄,無從依其未曾親自經歷之事,資為被告犯罪之佐證,是該證人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⑺證人戊○○於偵查中先稱:「我是乙○○的朋友,她說朋友買地缺錢要我幫忙,
是乙○○帶庚○○○來向我說,她的神明指示,她會陰陽眼,她要買地,因錢不夠,要來向我借錢,還特別交待不能讓她先生知道,後來我借一千萬元左右的錢給乙○○,讓她轉交給庚○○○,所以開乙○○先生莊全義的支票給我,事後也由莊全義出面還我錢的,我從未去過庚○○○家裡,後來發現有問題就改與庚○○○接洽過,己○○從未見過」;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八十三年間乙○○告訴我,她有一個朋友庚○○○很有功力,他要買土地,很有潛力,但他一時無這麼多資金,就透過乙○○向我借錢,而他願意開莊全義之支票做擔保,陸續借了一千多萬元」等語,核其就借錢之經過情形,稱係乙○○帶庚○○○本人,或稱透過乙○○個人出面轉交,前後所供互相出入牴觸,陌生人借款利息如何約定,,分多少次,每次交多少借款金額,證人資金來源如何,亦均未具體說明,自難僅憑證人戊○○謂曾交錢給乙○○一節,即推論乙○○確將款已轉交被告庚○○○及被告有何不法斂財情事,況一千多萬元,為數甚鉅,證人何以僅憑乙○○之隻字片語,絲毫未要求被告庚○○○出具任何債權憑證及無任何抵押擔保之情況下,即無息借給陌生之庚○○○如此高額之款項?又為何未要求庚○○○開立本票,反以乙○○之夫即莊全義之支票作擔保?甚且將錢交由乙○○轉交被告庚○○○而未要求庚○○○親自簽收,顯有悖常情,是證人戊○○上開證言,不足採信。又證人丁○○於偵查中稱:「戊○○是我小姑,她借款給乙○○曾叫我去領過,也曾幾次領錢時,庚○○○與乙○○還一起到銀行領錢,我小姑也曾向我拿錢借給乙○○,之後再轉借給庚○○○,後來庚○○○未按時還錢,我就打電話去給她先生,她先生說他不缺錢為何太太會借那麼多錢,後來到乙○○家裡協調,還發生爭執」、「是戊○○出面向我借的,但我提款時,有遇到庚○○○與乙○○」;於原審改稱:「八十四年間,戊○○打電話告訴我說乙○○他們要買土地還欠二百萬元,我就將二百萬元借給他們,開莊全義之支票做擔保,但過了很久均未還錢,我就催戊○○打電話給莊全義,結果八十四年五月間莊全義就找我和戊○○去乙○○家中,我記憶中在場亦有庚○○○::」等語,前後所述不符且相互矛盾,其證言委無可採甚明。
⑻至於告訴人乙○○所提下營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證明其
與甲○○有資金往來,然並無任何資料示該一千餘萬元之現金,係由被告領走,而告訴人乙○○雖電匯一千零四十四萬元至高天德帳戶,但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日亦分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予乙○○及其夫莊全義(被告指稱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亦領出八百萬元予乙○○,合計為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可見雙方互有資金之往來,且雙方因長期借貸之往還,又基於朋友之誼,未具體留下字據,造成雙方認知上之差距,導致帳目不清,是上開匯款應僅能供雙方有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之證明,而不能資為係被告押運之證據,否則上開一千零四十四萬元苟係被告施騙所得,依告訴人受有高職之教育程度,殊無可能於發現被騙後(告訴人於調查站供稱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始知受騙),卻又陸續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共匯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予庚○○○之父高天德帳戶之理。
⑼被告二人在市場所營宰殺雞鴨雖然是小本生意,但不能謂無獲利,自不能以宰殺
雞鴨即認為被告無巨額資金借予他人。然被告曾中多次六合彩彩金,此有中獎紅包袋為可憑,再查被告己○○之儲金簿中匯款日不是星期三,就是星期五,而六合彩之開獎日為星期二及星期四,為一般人所知之事實,並經本院比對己○○於下營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中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曾有二筆電匯現金收入計五百十九萬八千元,與六合彩紅包袋中其一所示相符,且經查詢匯款人為癸○○、黃正南,經循線證實癸○○確實為六合彩組頭,被告確實中獎彩金高達一千三百萬元以上,業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實,並證稱:「(問:妳是否簽中的第二天就匯款給簽中之人?)是的」、「(問:己○○向妳簽六合彩時間有多久?)大約五年,從八十三年底開始簽的,其中也有沒來簽的」等語在卷,足證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至被告己○○與證人癸○○涉嫌賭博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各情,顯見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要與詐欺取財罪責無涉。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為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原審未為詳察,遽以判決諭知被告二人詐欺罪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庚○○○、己○○均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法官楊省三
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