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空夾鏈袋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5下午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3只等物,嗣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復有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空夾鏈袋3只等物,扣案可證,而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8日報告編號9605-67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詎仍未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殘渣袋1只,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與毒品無法析離,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空夾鏈袋3只,則均係被告所有,且分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