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07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訴字第92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9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無著,竟持鐮刀私刑逼討債務,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驚嚇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於96年9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依被告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