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按上訴人係因參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8月10日所召集之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而持有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既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為此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於本院補稱:伊未跟會、未標會,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甲○○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兩造均為系爭互助會會員,而互助會員得標後,須簽發本票,交由甲○○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份得標,並簽發或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系爭互助會單及系爭本票(均影本,見本院卷第43、20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⒈上訴人於92年8月10日於參加甲○○為會首所召集之系爭
互助會,該會得標會員須開本票交由會首交給活會會員,以收取會款,系爭互助會單上第15會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因參加系爭互助會而經由會首甲○○交付持有系爭本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憑。經查,上訴人雖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6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業如上述。而按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即屬尚不明確,又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核先說明。
(二)次按被上訴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互助會?系爭本票究為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或係甲○○偽造簽發?茲析述如下:
⒈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參加伊所召
集之系爭互助會,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是伊簽的,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伊使用其名義跟會,亦未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伊在刑事庭審理中已承認冒標及偽造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9-71頁)等語。次查,證人所稱其前在刑事庭審理中,坦承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跟會、標會及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已堪採信。而按證人所坦承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係屬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果非有前揭犯罪事實,證人豈會僅為區區2萬元之本票面額,而甘冒受前開罪行判刑入獄之可能!執此,益徵證人所為證述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上訴人辯以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洵實可採。⒉被上訴人既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92年12月10日│未載│貳萬元│四八八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