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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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甫於9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猶未戒絕毒癮,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11月10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
23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93年間起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自承其自93年間某日起迄95年11月10日,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其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性,而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復參酌其所侵害之法益既為同一,將其評價為一罪,對其法益已足充分保護,自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本件被告於93年間施用海洛因後,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施用行為既持續至95年11月10日許止,其行為之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確定,甫於9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夾鍊袋1只等物,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