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BERCROMBIE&FITCH」商標圖樣之服飾叁仟貳佰叁拾肆件及仿冒「HOLLISTERCO.」商標圖樣之服飾叁佰壹拾玖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
3樓之創逸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創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ABERCROMBIE&FITCH」、「ABERCROMBIE」、「HOLLIS
TERCO.」等商標圖樣,為告訴人美商A&F商標公司(下稱A&F公司)、美商JMH商標公司(下稱JMH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前揭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4年2月間某日起,向 鄭雪花 (即 鄭捷 ,另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指定進口販入擅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及帽子等後,由鄭雪花寄送至創逸公司,被告再將該仿冒商標服飾等配送至微風廣場及誠品等百貨專櫃公開陳列販售,嗣於95年1月24日17時許及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仿冒「ABERCROMBIE&FITCH」商標之服飾3234件及仿冒「HOLLISTERCO.」商標之服飾319件,而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10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上揭仿冒「ABERCROMBIE&FI
TCH」商標之服飾3234件及仿冒「HOLLISTERCO.」商標之服飾319件,經ABERCROMBIE&FITCH鑑定結果確屬仿品,此有約翰‧凱瑞於96年8月28日出具之鑑定書10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印有「ABERCROMBIE&FITCH」商標圖樣之服飾3234件及印有「HOLLISTERCO.」商標圖樣之服飾319件均係仿冒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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