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服務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於民國96年3月8日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班,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抵達光陽公司,即將機車停放在公司停車場,直至下午6時37分下班,期間並未外出,機車亦無出借他人使用,因經警舉發於96年3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所有上開機車經人騎乘至建國路及自強路口處,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提出光陽公司在職證明書、異議人公司出勤明細及所有XW6-371號重型機車之照片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如原處分機關認人民有法定應予處罰之情事,自應就法律所規定應予處罰之要件事實,提出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後,始得採取處罰人民之措施甚明。
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3月18日下午5時18分,在建國路及自強路口處,該機車有駕駛人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執行勤務員警發覺並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檢,詎該駕駛人非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逃逸等情,當時即由值勤員警記明車輛車牌號碼,依法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於96年5月3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3,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異議人固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惟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除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字第0960013016號函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6年4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六字第0960007301號書函等資料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舉發單所指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當時駕駛人經其示意停車受檢,即減速接近,待接近時,則突然加速轉入高雄市○○○路○○○巷逃逸,並在距離約3至5公尺處,自後方見及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該機車車身為黑色,僅有車頭及前方擋泥板部分為銀色等語明確,可知證人甲○○於前揭時地見及之違規機車為黑色車身至明。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述所見本件違規行為時,尚非屬該處交通流量尖峰時刻,當日其執行交通勤務期間,舉發之違規數量約有3、4件等情,可知證人甲○○在當時交通尚不甚繁忙,且舉發違規之數量僅有約3、4件,又曾與違規車輛相距僅有3至5公尺之距離,對於本件舉發違規情形及過程之記憶應屬清晰,而不致與其他違規事實混淆,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證當時舉發違規機車之車身為黑色乙節,應可採信。而觀諸異議人庭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觀照片6張,依照片所示機車為光陽(KYMCO)廠牌,且清楚攝影出懸掛在機車車尾號碼XW6-371號之車牌,與本院卷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顏色為銀色、廠牌為光陽等登記相符。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既為銀色車身,與證人甲○○目擊違規之黑色車輛,顏色顯然迥異,足見舉發員警所見之違規車輛,應非異議人所有並由其駕駛之機車甚明;且購置機車做工作往返代步本為常態,就異議人所呈出勤明細以觀,當得證明異議人確實於96年3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抵達光陽公司上班,而至同日下午6時37分許乃下班,期間並無外出紀錄,亦得佐證異議人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復以,舉發單位之函文係基於舉發之既定立場而為,本件舉發員警之證詞亦存有前述與事實不符之瑕疵,亦難遽執以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準此,雖異議人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然既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證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駕駛人不依標誌指示之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清楚指明當時機車駕駛人並非本件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究否有法定應予處罰之事實,既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衡諸前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遽予裁罰,從而,原裁罰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