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借用人、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2借款契約,分別貸得(一)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4日起至111年3月4日為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04期,每1個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算;(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4日起至111年3月4日為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04期,每1個月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按週年利率6.09%,第2年按週年利率6.74%,自93年3月4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7%機動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4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對被告就上述契約提供之擔保物強制執行,尚積欠594,24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變更利息條款同意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3份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33520號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5年12月2日起積欠原告594,24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