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8日下午1時5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老人亭旁公共廁所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廁所旁拾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磚塊1塊,敲下廁所鋁門框1組而竊取之,並竊取喇叭鎖頭及洗臉臺排水白鐵水管各1組,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薛金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磚塊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後隨即經警查獲,所竊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另竊得之財物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磚塊1塊,係被告於廁所旁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鋁門框、白鐵水管、喇叭鎖頭各1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請沒收上揭物品,均有誤會,併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