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均數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未久,犯罪所得非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斟酌被告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一│電腦主機│1台│├──┼────────┼───────┤│二│電腦螢幕│1台│├──┼────────┼───────┤│三│鍵盤│1個│├──┼────────┼───────┤│四│新臺幣10元硬幣│61個│└──┴────────┴───────┘附表二┌──┬────────┬───────┐│一│電腦主機│1台│├──┼────────┼───────┤│二│電腦螢幕│1台│├──┼────────┼───────┤│三│鍵盤│1個│├──┼────────┼───────┤│四│喇叭│2個│├──┼────────┼───────┤│五│新臺幣10元硬幣│8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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