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8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緝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智蚵村某朋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某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訴緝字第2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6年1月9日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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