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鎮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29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西經北,左轉萬安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萬安街,致撞及由萬安街北向南直行,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顱挫傷及皮下血腫合併腦震盪、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臉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事件發生後,甲○○有留在現場,於警員抵達時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宋庠豐 供認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16張等附卷可稽。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顱挫傷及皮下血腫合併腦震盪、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臉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且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宋庠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自首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97年度他字第7999號卷第16頁)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肇事後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能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復在學中,有本院被告前科記錄表、學生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