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陳健 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玖
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以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
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
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審核同意者,視為
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
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每
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自應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未按期還款經
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35,792元未清償。其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
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
及負債。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號函
及合併案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借款約定事項、交
易明細等為證(卷第17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