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聲寶公司之代理人鄭東龍指訴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未經付清欠款而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述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