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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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二OO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相符,茲引用之(即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理由
一、本院就前開認定之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及敘述之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育幟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