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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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玻璃管、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免刑判決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連續在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內其租賃而來之車號不詳之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謝安里四五之一一號內查獲,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管、吸管各壹支等物,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管、吸管各壹支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免刑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號裁定及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00七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管、吸管各壹支乃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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