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萬元。
理由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前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案件,自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執行羈押,共受羈押五十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影本、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影本、釋票回執影本、送達證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乙紙,自堪認屬實。
三、又本件聲請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冤獄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任小學教員兼總務主任,受過高等教育,正值少壯之年,前程似錦,受此冤獄,喪失人身自由,且導致甫生產之一男嬰夭折,身心受創至鉅,痛苦恆逾,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四十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