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含IC板)貳拾壹台、積分板壹塊、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含IC板)貳拾壹台、積分板壹塊、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玩具(含IC板)貳拾壹台、積分板壹塊、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台南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千億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賽馬四人座二台、中華5PK二台、滿貫大亨七台、LUCKYSTAR十台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玩賭,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與甲○○基於同犯意聯絡,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雇用甲○○在該賭博場所擔任兌換金錢及開分之工作,賭客並得以賭博所贏之分數向甲○○兌換金錢,乙○、甲○○二人則以該賭博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丙○○在上處玩賭滿貫大亨電動玩具,並以所贏積分向甲○○兌換現金二千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含IC板)二十一台、積分板一塊、日報表一張,並在丙○○口袋中查扣丙○○兌換所得之二千元。
二、案經台南市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含IC板)二十一台及積分板一塊、日報表一張、賭資二千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在前揭公共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係以犯賭博罪為業之意思,並已有行為之表現;被告甲○○受僱於乙○,在前揭乙○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之公共場所擔任會計,為客人開分、洗分、兌換金錢,每月自乙○領取薪資二萬二千元,亦係以犯賭博罪為業之意思,並已有行為之表現。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玩具賭博機具(含IC板)二十一台、積分板一塊(供計數器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日報表一張係供被告乙○、甲○○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賭資二千元為被告丙○○賭贏兌換之金錢,係於其口袋中取出,為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