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夜間照明燈壹只、鐵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在台南縣○○鄉○○○街與中興路口旁空地上,未經他人同意,持剪刀竊取甲○○所有廢電纜線(銅線重約六公斤),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腳踏車上欲載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線二卷(已發還)、夜間照明燈一只、鐵剪刀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剪刀剪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電纜線二捲,惟辯稱其以為該電纜線係別人不要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稽詳,復有鐵剪一把、夜間照明燈一只、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佐,且證人甲○○稱前揭電纜線係代工後所剩餘者,堆放在他人之空地上等待回收變價,並非丟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自承係在空地上取走該物,並非自垃圾堆中撿拾,則該批物品顯係處於他人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衡情被告應有該批物品係有主物之認識,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鐵剪刀係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被告乙○○持該凶器鐵剪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輕微,及其犯罪後已知悔過,並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夜間照明燈一只,鐵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