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豐裕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一四一號「三喜檳榔店」前,因不滿丙○○欲向其借錢遭拒後即滋擾其玩牌,竟持木棍與丁○○、 王登樹 (另由檢察官簽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丙○○。丙○○被毆逃回新市鄉三舍村三十五號住處,甲○○等人復尾隨追至,此時丙○○之父親乙○○聞聲出來喝阻,甲○○復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中所持之木棍毆打乙○○。致丙○○受有:㈠左面頰挫傷併紅腫。㈡前胸挫傷併瘀腫及左腹部挫傷併瘀腫。㈢左右兩手臂多處挫傷併瘀腫。㈣左肩挫擦傷併瘀腫。㈤背部挫擦傷併瘀腫之傷害。乙○○則受有:㈠右胸部外側一處挫擦傷併瘀腫。㈡右手前臂挫擦傷併瘀腫。㈢右手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在告訴人住處有毆打渠二人等情,惟辯稱在檳榔檳伊未打告訴人丙○○,在告訴人住處係因告訴人拿刀及建築工具出來,伊才出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訊問時二次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四頁),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丁○○與王登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丙○○、乙○○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糾紛係起於告訴人飲酒滋擾被告等人玩牌並向被告勉強借款遭拒所致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證,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各願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合計十萬元和解,觀其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挫擦傷,且依卷附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為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見刑事附帶民起訴狀所附收據),雖衝突亦出於告訴人丙○○之無理取鬧,惟該和解條件均遭告訴人拒絕,被告二人即有此和解誠意足認已有悔意,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