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三.五公克)沒收銷毀。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
三.五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二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