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叄年。
扣案之電腦影幕、硬碟主機、投幣器、鍵盤、滑鼠各壹拾捌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銀河電腦廣場」之負責人,經營以個人電腦內之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把玩牟利之行業,其明知伊向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入之電腦主機,其內所灌錄之「魔法門第六代」電腦遊戲軟體,係非法重製自歐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樂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在上址「銀河電腦廣場」內,共擺設內含該軟體之電腦十八台,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投幣之方式把玩該遊戲軟體營利,並恃此為生,以此方式侵害歐樂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影幕、硬碟主機、投幣器、鍵盤、滑鼠各十八台(由甲○○之職員 陳惠珍 保管中)。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擺設中古電腦十八台,其內灌有上述電腦程式軟體,供顧客投幣把玩以為營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既然自不詳人士處購買上開中古電腦時,已知悉其內有前開電腦遊戲軟體,卻僅以一般購買電腦硬體之價格購得,而能額外獲得灌製不明權利來源之遊戲軟體供營利之用,是被告顯然明知該遊戲軟體並未獲合法授權。此外,毆樂公司係經合法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使用人,有執照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復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及電腦影幕、硬碟主機、投幣器、鍵盤、滑鼠各十八台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自承其平日即係經營該店,並無從事他項工作,是被告顯係賴此為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該遊戲軟體並未獲合法授權,而為圖營利甘蹈法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電腦影幕、硬碟主機、投幣器、鍵盤、滑鼠各十八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第二款: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