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О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 蔡惠雯 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訊據被告丙○○、蔡惠雯均矢口否認有施用詐術向自訴人丁○○詐財之行為,被告丙○○辯稱:自訴人所指之支票,係伊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 楊櫻蘭 標得會款後,償還伊之會錢,伊因急需現金週轉,乃代簽伊女兒之名背書,持向鄰居甲○○請其代為調現,伊完全不認識自訴人,亦不料該紙支票會不獲兌現,另被告蔡惠雯辯稱:支票上的背書不是伊簽的,各等語。
三、查自訴人丁○○供稱:「他(被告)透過我的小姨子甲○○向我借的」,又證人甲○○結證稱:「是丙○○拿票給我要我為他調錢,我們先扣一分八的利息」等情,是被告所辯,堪認實情。且被告事後已先清償新臺幣十萬元,為自訴人所是認,復查其他確切證據是證被告等有意圖補法之所有,以詐術騙財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予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件:
為被告等涉嫌串謀共同詐欺犯罪案,依法提出自訴事:
緣起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透過案外人甲○○(詳證人)之引介,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叁拾萬元,並支付第一銀行東臺北分行0四0二六-三號帳戶,以 林秀玉 為發票人,並由另一被告蔡惠雯背書(詳證物一)之支票乙紙,號碼為LA0000000,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額叁拾萬元整(詳證物一)。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付,付款銀行且在退票理由單(詳證物二)詳明「拒絕往來」戶,支票遭退後,自訴人諧同案外人甲○○頻頻催促解決,奈被告等頑冥不化,均不置理,自訴人並曾以臺南郵局二十六支局第一0一八號存證信函(詳證物三),分別寄予被告等,唯亦遭置之不理。經查丙○○與蔡惠雯二人係母女關係,渠等為謀自己不法利益,持早經銀行拒絕往來帳戶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蓄意使詐在先,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前開支票經銀行止付退票,自訴人及案外人甲○○歷經年餘頻頻催促解決,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均不為善後處理,使自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在後。核渠等所為已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犯罪要件,為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提出自訴,懇請鈞院鑒核,並迅即傳喚被告等,依法為有罪之判決,以儆不法,而彰法治,實為德便之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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