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502號
原 告 于桂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宗正 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明細及證明文件或單據之影本貳份,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
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61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107年9月28日調解成立之內容為:「1.兩造同意
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調解日當場達成和解:對造人同意免除
聲請人租金等所有一切損失及債權、聲請人同意免除對造人
所有一且損失及債權、並兩造互不求償。2.聲請人同意於民
國107年9月28日調解日自聲請人居住臺北市○○區○○街○○
○號2樓之1房屋搬遷淨空將房屋返還對造人。3.兩造同意拋
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兩造同意不再提起刑事告訴,如有
提起,同意撤回。」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核字
第2789號聲請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提解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為準,然原告起訴並未就其請求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