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84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僅經一位心理醫師簡單詢問抗告人後,即做成判斷,別無做客觀、精密、科學之鑑定,當會造成誤認;㈡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列數項不無可疑,⑴被告於87年6、7月接受觀察出監後,始再於95年3月至95.4.29犯本案,相隔八年左右,但加重計分卻寫10分。⑵被告並未有夾藏、暴力、自殺、恐嚇之客觀事實,但卻配分20分。⑶戒斷症狀醫師在「可能有」處打勾,「可能有」為10分,惟紀錄表配分打20分。⑷被告未有多重物使用,但紀錄表寫有,並配分10分。⑸被告95年3月至95年4月29日期間內注射,期間不滿2個月,但卻記載使用期間超過1年,配分10分。⑹紀錄表記載被告社會功能良好,應為0分,但紀錄表未寫0分而配分5分,基上所陳,被告是否有繼續吸毒之傾向,不無可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重新調查證據云云。
三、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20分、臨床徵候得50分,合計7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看守所95年9月26日台灣台中看守所中所 坤衛 字第0951200464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屢屢指摘「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配分紀錄錯誤,惟查,上開紀錄表欄位分別有「配分」欄與「得分」欄,評分人評估後評分結果記錄於「得分」欄內,而非「配分」欄,抗告人誤將配分欄之配分以為本件評分人所為之評分,此為抗告人之誤認,並非評分人未依評分標準為評分,故紀錄表內人格特質第三項「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第四項「行為觀察」、臨床徵候第五項「戒斷症狀」、環境相關因素第十項「社會功能」等並無抗告人所指評分錯誤之事實。再者,就多重藥物使用部分,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抗告人空言否認並無多重藥物使用情形,顯無可採。本件抗告人所指唯一可疑為評分錯誤者係評估標準紀錄表第八項之「使用期間」,據抗告人自白其自95年3月開始施用毒品至95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日,期間不滿2月,其他別無事證可證明抗告人使用期間超過1年,惟就使用期間部分認定1個月至1年、得分5分,則本件評估結果總分為65分,按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三),本件抗告人為第1級毒品使用者,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本件仍應評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受強制戒治,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F